购买单纯手机号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7-11 17:16:36

案情介绍:胡某某在台州开设了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实质是帮银行联系贷款的客户,并赚取客户的手续费,在此过程中为了精准营销购买了台州地区的电话号码35万余条。

同时为了规避银监会“30万贷款以上只能受托支付”的规定,胡某某设立装潢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银行贷款300余万元,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骗取贷款罪。

案情分析:


(相关资料图)

(一)购买单纯手机号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目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主要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第二款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上述规定可知,尽管电话号码均出现在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之列,但都强调需要具有“识别”功能,另外,两高的《解释》已经将之前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变更为“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因此,单纯的电话号码,显然既不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也不会泄露自然人的活动情况,故单纯购买电话号码,应当认定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二)虚构贷款用途是否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胡某某在为某银行拉贷款客户过程中,为了规避银监会“30万贷款以上只能受托支付”的规定,而设立装潢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虚构资金用途,从而使客户获得了银行的贷款。从表面上看,本案确实存在虚构资金用途获取贷款的情形,但本案关键在于某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于该情形是否明知?为此,辩护人不仅提供了胡某某与某银行的《合作协议》,也对发放贷款的客户的户籍进行统计,发现不同县市区的客户均与某一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对此不符合常理的现象银行通过一般审查完全可以知晓,但仍审核通过并发放贷款,可见,本案虽然存在虚构资金用途,但某银行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本案实际上属于胡某某和某银行实施的双向认知行为, 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观点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采纳。

(三)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对于本案涉嫌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骗取贷款罪均存在单位犯罪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就要看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1.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2.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3.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

从本案证据来看,胡某某作为台州某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台州某某咨询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招揽客户及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最终获得的利益也是汇入公司账户,可见,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于单位犯罪。

(四)在投案路上接到电话传唤是否构成自首?

对于电话传唤,虽然有判例支持属于“主动投案”情形,但根据现有规定及目前的司法实务,认定为不属于“主动投案”均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胡某某是在获悉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出后,准备投案路上接到了电话传唤,为此,辩护人也调取了其驾驶车辆的ETC记录,可以证实胡某某是先上高速准备投案,在半路上接到了电话传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现本案是在归案过程中接到了电话传唤,从自首的立法本意看,应当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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